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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宏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6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苗栗縣公館鄉苗128線與苗119甲線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開啟方向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繼續往前行車,以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不僅未開啟方向燈,且不顧其路口號誌為紅燈逕為左轉,適有少年甲○○(97年7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騎乘自行車至該處,乙○○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因而撞擊甲○○所騎乘之腳踏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足踝骨折合併移位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甲○○傷害後,竟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甲○○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逸。
嗣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至39、67至6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0、41、45至56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後,並未對告訴人實施必要之救護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復未留下日後可供聯繫之資料,即駕車逃離現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累犯:⒈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可見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自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
是雖檢察官曾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有所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惟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則法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乙○○曾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12月1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就其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
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第3734號、第3985號、第4442號、第4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本件科刑辯論時,檢察官僅表示:「請依法論科。」
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並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其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職業為建築工、收入不固定、已婚、與母親、配偶及5名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已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辯稱其不知有撞到人等語,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暨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被告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迄今未逾5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刑事案件輕重不一、繁簡各別,對其處理如能視案件之輕微或重大,或視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有無爭執,而異其審理之訴訟程序或簡化證據之調查,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
另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以達明案速判之目的,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下稱法定罪名),於前條第一項程序(即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之立法意旨。
是以倘案件屬於法定罪名,因不法內涵非重,且被告於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即得於保障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主體之程序參與權後,賦予事實審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程序轉換權,此時被告獲得公正有效審判既已獲得確保,仍能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再被告既為有罪陳述,已可推定放棄詰問權之保障,因此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放寬證據調查之方法,不受通常審判程序相關規定之限制,得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調查證據;
且因案情明確,為合理、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亦不行合議審判。
除此之外,與通常審判程序所遵循之控訴原則、當事人對等、言詞審理、公開審理及審級制度等,並無異同。
又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該條所稱「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包括被告所犯非法定罪名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等不符法定要件之情形,法院並無裁量之權。
另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
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
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
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
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關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本院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續為審理,開始證據之調查、辯論,進而諭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始終對此程序之進行並無異議,於辯論時亦全程到庭執行職務,而充分實行其訴訟權,依照上述說明,本院因而未認此部分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而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仍屬本院程序轉換職權行使之範疇,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5月6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苗栗縣公館鄉苗128線與苗119甲線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開啟方向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繼續往前行車,以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不僅未開啟方向燈,且不顧其路口號誌為紅燈逕為左轉,適有告訴人騎乘自行車至該處,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因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踝骨折合併移位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被告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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