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交訴,62,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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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紳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靖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靖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陳靖紳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

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酒駕公共危險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

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又被告前案係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之罪質固不相同,然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法院得就累犯者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係以「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為要件,此觀上開解釋之解釋文自明,本案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既經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詳後述),即無從再由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固值非難,然考量告訴人邱美齡所受傷勢幸非嚴重,且本案被告於駕車駛離現場約5分鐘(依證人即員警江宗祐於偵查中之證述)後即駕車返回現場,足徵被告之肇事情節尚非甚重,核與一般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後逃之夭夭之情節存有相當差異,倘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是被告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無業、以買賣土地維生、已婚、與母親及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4頁);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183頁和解書)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本案係被告第二度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駕車前飲用之酒類為啤酒、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所駕駛路段為苗栗市區道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犯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各罪所侵害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被告所犯2罪之時間密接且有部分重疊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139號
被 告 陳靖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靖紳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悟,於111年10月6日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北苗義民廟附近某印尼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喬氏時上路。
嗣於同日19時17分許,沿苗栗縣苗栗市光復路往三角公園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93號前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邱美齡所駕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邱美齡倒地受有雙膝擦傷等傷害(陳靖紳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詎陳靖紳明知自己駕駛汽車肇事,且知悉邱美齡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邱美齡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嗣陳靖紳駕車在附近周遭道路繞行,復駛回肇事現場附近路口附近查看,發現警方及救護人員已到達現場,自知難逃罪責,始下車接受在場員警酒測,並於同日19時49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美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靖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因為車輛擋道,阻礙他人通行,所以駕車到前方將車輛迴轉停車,伊不是要逃逸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邱美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下車與證人交談時有濃厚酒味,且被告見路旁有人要報案,即表示不用報警,逕自逃離現場之事實。
3 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雙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證明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6毫克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及現場照片 被告肇事後離開現場之事實。
6 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查報告 被告於肇事時,在車內對乘客喬氏時稱:「走啦,走了啦」、「(喬:人家報警了,我跟你講)報個機掰」、「走,快走,走了啦」、「(喬:怎麼處理)不要處理,機掰啦」。
且被告在狹窄之光復路快速駛離現場,喬氏時要求被告放慢速度,並要求下車。
又被告駕車在附近道路不斷繞行,見警方及救護人員已到場,始停車下車。
佐證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7 員警製作之被告車輛行駛路線圖1張 證明被告肇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肇事現場,在復近道路不斷繞行,並非如報告所辯僅係到前方駕車迴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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