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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蓮
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蓮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之量刑參考資料(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49頁)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69頁),並於其後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左轉彎時,未充分注意對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直行駛入,因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並致被害人家屬受有難以平復之心理傷痛,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行為應予非難;
並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及慮及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
被害人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等情,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因雙方賠償金額有落差,故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表達之意見(被害人父親表示請求法官公正判決等語,被害人母親表示:懷胎10月生下女兒,心情沉重,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幼教業,有一自出生即中度智能障礙的兒子需照顧扶養(參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49頁)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01號
被 告 林秀蓮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蓮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下午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屋鄉尖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尖豐路141之6號東昇教練場前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應充分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左轉,適對向謝雅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通過前揭路口,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謝雅烽因此受有頭胸部與左下肢外傷併顱腦損傷、肋骨及左下肢骨折,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許,因顱內出血、氣血胸合併外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謝雅烽之父母謝豐鎏、林育玲委由告訴代理人唐樺岳律師、游亦筠律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秀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與被害人謝雅烽騎乘機車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謝豐鎏、林育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其女兒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死亡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照片共8張 佐證本件車禍過程。
4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診病歷、護理紀錄、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謝雅烽受有頭胸部與左下肢外傷併顱腦損傷、肋骨及左下肢骨折,經送醫急救仍於112年5月30日下午3時53分許,因顱內出血、氣血胸合併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5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 1.被告林秀蓮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2.被害人謝雅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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