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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燕暉
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燕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車前……措施」應更正為「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第10行之「貿然直行」應更正為「貿然超速直行」;
第13行之「穿越車道」應更正為「連續變換車道」;
末行應補充「嗣簡燕暉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增列「被告簡燕暉於審理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民國113年1月5日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交通規則,肇生車禍事故致被害人韋明光死亡,令家屬承受無法挽回之傷痛,所為實屬非是,兼衡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次因),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貨運司機、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生活狀況,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與告訴人韋煜信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1、111至1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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