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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簡梨蓉 年籍資料詳卷
簡明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蔡文隆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12年度交訴字第67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簡梨蓉、簡明成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文隆因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本案被害人許綉玲已死亡,聲請人簡梨蓉、簡明成為被害人之子女,依法聲請訴訟參與,以陳述意見,維護訴訟權益等語。
二、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
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67號案件繫屬中,是被告被訴罪名屬因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而該案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子女,屬直系血親,此有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佐,並經核閱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67號案卷無誤,符合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又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並斟酌上開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聲請人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尚無不當之處,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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