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交附民,107,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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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07號
原 告 陳淑真
被 告 江俞欣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 0巷00號被 告 世旺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舜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280、第28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再「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

第264條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第1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亦有規定。

所謂「起訴」,係以檢察官以函送審判之起訴書正本,送達法院收發室之日期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論參照)。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案件未經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自訴,該刑事案件之損害賠償等民事訴訟既無已起訴之刑事訴訟程序可資附麗,即不得提起相應之附帶民事訴訟。

又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不得因嗣後刑事部分已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附件所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有前開狀紙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

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案件,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80號、第281號(原告之起訴狀誤載案號為112年度偵字第280號、第281號)被告江俞欣過失致死等案件,雖於112年11月1日經檢察官製作起訴書,有起訴書在卷可按;

惟該起訴書於112年11月10日經書記官製作正本完成後,尚未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案件查詢證明】在卷可憑,是本件顯屬在無刑事訴訟程序可資附麗之情況下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於刑事案件起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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