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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7號
原 告 張珮珊
被 告 黃勝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5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對本院112年10月6日所為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所提書狀雖載「刑事抗告狀」,惟經本院究其真意,認原告係就本院前所為之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不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而提出上訴,是以原告書狀固載為「刑事抗告狀」、「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等字,則其實為提起上訴之請求,自應依提起上訴之程序行之,合先敘明。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2條、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勝民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已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中,對被告黃勝民為不受理判決在案。
後檢察官及被告收受後,經上訴期限(檢察官部分於112年11月1日上訴期間屆滿,被告部分於112年11月6日上訴期間屆滿)均未提起上訴,故被告之刑事案件部分已告確定。
而原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並未聲明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本院於112年10月6日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之全部請求,有上開各判決書在卷足佐。
揆諸前揭說明,刑事訴訟之判決並無上訴時,對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亦不得上訴,是原告單獨就本院駁回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規定,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爰以裁定駁回之。
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駁回,並不影響原告另循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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