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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許乃懿
被 告 本件不詳車號小客車之車主
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1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補正被告「本件不詳車號小客車之車主」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就上開被告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訴訟事件。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法院。
年、月、日。
同法第1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係於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記載「本件不詳車號小客車之車主」,且未於該狀上完整載明被告「本件不詳車號小客車之車主」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或居所,是原告所列被告「本件不詳車號小客車之車主」即屬不明,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欠缺起訴必要之程式,然此為得補正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就上開被告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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