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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21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ATIENZA ED ANTHONY BUNAG(中文名:安德尼,菲律賓籍)
選任辯護人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
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 ○ ○○○○ ○○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以違反被害人BH000-A11103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意願之方式,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等案件雖已辯論終結並已宣判,但因上訴期間尚未屆滿,故本案尚未定讞,且本院判處之刑度亦非輕,又被告本案偵查中於遭警偵查後明知有刑案在身,卻立即出境,並逃亡長達1年餘,有卷附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可考,經緝獲始到案,是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被告應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以,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兼衡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後,揆諸比例原則,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確保日後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3 年8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
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許文棋
法官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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