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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良
指定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拾叁年叁月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又其前有妨害性自主案件紀錄,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等犯行,業經被告坦白承認,且有證人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報案紀錄、檢查報告、檢驗報告及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涉犯其中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既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之重罪,其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前於97年、101年間,分別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之前的重刑並未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制力不足,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復參以被告所使用之藥劑係佐沛眠,為管制藥品,更為第四級毒品,對人體健康影響甚鉅;
且本件已於113年2月21日宣判,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之重刑,故上開繼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上開羈押之必要性復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責付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是本件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3年3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供稱希望能回去處理哥哥的事情後再來執行等語,辯護人亦表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惟本院審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存在,有羈押之必要,業如前述,而法院於認定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被告所指前詞,與停止羈押與否要無關連,未能影響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被告2 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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