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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刑補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補償請求人 楊宗樺
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聲請刑事補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補償之標的。
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五、管轄機關。
六、年、月、日;
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補償請求人甲○○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其書狀僅泛稱「聲請人於嘉義鹿草監獄執行,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剩餘殘刑部分於交付保護管束至102年8月23日假釋期滿,聲請人既已於102年8月23日假釋期滿,為何觀護人蔡孟姍又要於102年9月中旬,傳喚聲請人向法院報到,並在採尿室進行採尿,如此才會驗到陽性反應,才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不符憲法規定,且於刑法上係屬違法強制採尿作業,顯見當初審理此案未詳查清楚就直接判決,有明顯疏失之處,構成(冤獄賠償)國賠情節。
另該案與其他案件合併執行刑期共1年9月,聲請人於103年12月31日入監執行,至105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共執行1年9月又1天,使聲請人多執行1天。
且聲請人於執行期間表現良好,為何未讓聲請人報假釋,而是執行期滿,按照監獄行刑法呈報假釋之規定,聲請人應於105年3月可報假釋,顯然此亦有疏忽之處」等語,並提出受刑人成績記分表、95年7月1日施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責任分數一覽表、起晉分參考標準等為憑。
然其請求補償之標的究為何,尚無從特定,且亦未明確表明請求之事實及理由,未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其請求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規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刑事補償之請求。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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