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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燕玲
指定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65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正杰
書記官 巫 穎
通 譯 李惠萍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燕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燕玲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上午9時許起10時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工地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中午12時多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騎乘車牌號碼380-LCF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同縣鎮○○路000號前,因行車搖擺為警攔查身有酒味,並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許,對其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黃燕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考量其前科狀況,合意內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乙節,有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4、79頁)。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巫 穎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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