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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毓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皓毓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6時5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中央路699號對面,欲變換車道至機慢車道,以便行駛到道路邊線外之停車格停車,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機慢車道,適告訴人林忠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機慢車道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臉部挫傷、瘀腫、四肢多處擦挫傷、瘀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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