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原交簡上,1,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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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安



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112年度苗原交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1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安於本院第二審(下稱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故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因此關於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法令適用部分,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承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惟其為原住民身分,家中尚有母親需撫養,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並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足資參照。

復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換言之,法院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復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選擇適當之裁判者,即難謂與法律上自由裁量之事項有違。

㈡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能自省,於本案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其行為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已對公眾交通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之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而本案幸未肇事釀成實害,另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保全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屬妥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自當予以維持。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

經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雖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酒後駕車所造成危險不僅關乎被告個人,更關乎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危,我國立法者期以較重之刑罰嚇阻酒後駕車之非法犯行等情,為傳播媒體歷來廣為報導流傳,復經政府機關一再透過平面及電子等各種媒體大力為政令宣導,自屬社會大眾週知之事,被告當無不知之理,且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歷次修法,可知立法者藉由提高刑責方式以體現前揭政策各情,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之2倍以上,數值甚高,且被告於本案酒駕犯行前,已有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如為緩刑之宣告,恐與我國對於酒後駕車之刑事政策有違。

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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