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原侵訴,2,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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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H000-A112017B(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H000-A112017B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代號BH000-A112017B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與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與代號BH000-A112017之少年(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即代號BH000-A112017C(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B女)於案發時為同居男女朋友,甲男、A女及B女於案發時先後共同居住於屏東縣高樹鄉、苗栗縣頭份市(地址均詳卷)住處,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甲男明知A女於111年間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1年3月間某假日深夜某時(即A女就讀國小六年級),在屏東縣高樹鄉住處房間內,趁A女因深夜熟睡而處於不知亦不能抗拒之狀態,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口中,以此方式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

㈡於111年12月某日(即A女就讀國中一年級)凌晨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住處房間內,趁A女因深夜熟睡而處於不知亦不能抗拒之狀態,欲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口中,即以其生殖器在A女嘴巴外磨蹭約30秒,惟A女嘴巴緊閉且突然張開眼睛,甲男因此罷手而未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

查被告甲男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被害人A女及其母B女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29至32頁),並有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摘要、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見他字卷、偵字卷不公開密封袋)等件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

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A女之母B女之前同居人,被告、A女及B女於案發時先後共同居住於屏東縣高樹鄉、苗栗縣頭份市住處,業據被告、證人B女供、證述一致(見偵卷23至25、35頁),是被告與A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女為上揭乘機性交行為,即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刑責規定,被告所為上揭乘機性交行為,應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A女為99年1月生,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

被告則係74年9月生,行為時已為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存卷可查。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在不同時間為之,應認係個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竟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A女犯上開2罪,應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就雖已著手於乘機性交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

而該條所稱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應以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者為條件;

至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A女、B女達成調解,請適用刑法第59條等語。

惟被告係身心俱屬正常之成年人,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A女為乘機性交既、未遂之舉措,侵犯A女之性自主權,造成A女身心難以彌補之傷害;

且被告前已有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判決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該案判決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7頁),仍再犯相類似之本案;

況被告遭查獲後,第一時間於警詢時仍飾詞否認全部犯行,於第二次偵訊時僅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此與自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有不同,悔意非殷,難認已真心悔悟;

又本案被告係乘A女熟睡之時,對其性交,犯罪當時沒有受到任何利誘或者外部壓力之情,全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並無於犯罪時有何不得不然,或特別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

故而,本院認為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被告所犯乘機性交既、未遂犯行,均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應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㈣爰審酌被告為A女之母B女之前同居人,本當自重,給予A女一安全無虞之生活環境,以利A女正常成長,竟因一時衝動,忽視A女年幼懵懂而對之為乘機性交既、未遂行為,妨害A女身心健全發展,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類似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其未深切記取教訓,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並未認知其行為之嚴重性,而有加以警懲之必要;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亦已與A女、B女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衡酌被告所犯本案2次犯行,被害人同一,犯罪性質相同,犯罪時間在111年3至12月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2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不予給緩刑之宣告之說明辯護人固為被告求為緩刑宣告,惟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其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且已執行完畢,顯與刑法第74條所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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