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原易,12,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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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傳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傳興於民國111年7月8日下午5時55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旁停車場,持棍棒敲擊告訴人黃楚涵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上開車輛左有兩側後照鏡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楚涵告訴被告林傳興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

依照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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