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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慕堯
選任辯護人 喬國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慕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3至34列關於「林慕堯因之獲有1626元之報酬」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被告林慕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陳©©」、「露露」、「且行且珍惜」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經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考量被告將自己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帳戶資訊告知「陳©©」,再依「陳©©」之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再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之犯罪情節係提供銀行帳戶及提領款項,乃集團最外層、獲利低且風險高之車手工作,主觀上之惡性較為輕微,而其犯罪後於原審宣判前之112年9月15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內容為:「甲方(即被告)願給付乙方(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6萬元整,並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115年2月5日止,共24期每期1萬5000元匯款至乙方…」,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考量其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40號)確有依約履行賠償之事實,足以佐證其有賠償之誠意,併斟酌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得現金或任何利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倘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被告將無任何易服社會勞動之可能及機會,尚有過苛,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王烱惇行騙,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從事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工作,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大貨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1.起訴書固認定被告獲有1,626元之報酬,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626元為其繳交信用卡之費用,帳戶內關於111年1月27日告訴人轉入金額扣除提領金額剩餘之3,000元及111年2月17日告訴人轉入金額扣除提領金額剩餘之4,640元,均係其先以身上現金交付對方,故無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頁),復參酌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告於告訴人第一次匯款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前,其帳戶內餘額尚存5,616元,被告雖係於同日提領被害人轉入之款項後方轉帳1,626元至永豐銀行帳戶,並以之繳納信用卡款1,580元,然被告個人帳戶內既有其個人款項並加以運用,此與常情並無違背,又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或確實獲有任何報酬,爰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不予宣告沒收。
2.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本案所取得之詐騙贓款均已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25號
被 告 林慕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慕堯於民國111年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露露、交友網站客人員、「且行且珍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由林慕堯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再以提領詐欺贓款,以轉交暱稱「陳©©」之人(林慕堯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
林慕堯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陳©©」、露露、交友網站客人員、「且行且珍惜」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林慕堯先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予「陳©©」作為受領匯款之用。
暱稱「陳©©」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林慕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露露、交友網站之客服人員以網站交友須交付擔保金、辦理轉換退等詐術誘使王烱惇匯款,王烱惇因之陷於錯誤而依網站客服人員之要求前後匯款11次至指定之帳戶。
再以該交友網站暱稱為「且行且珍惜」佯稱可協助介紹律師解決前述遭詐騙之款項,王烱惇再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該暱稱為「且行且珍惜」之指示前後匯款13次至其指定之帳戶,其中則於111年1月27日10時56分、同日11時16分以網銀轉帳、ATM匯款方式新臺幣(下同)10萬元、3萬元;
及同年2月17日以臨櫃及網銀轉帳方式匯款20萬元及2464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其後林慕堯則依「陳©©」之指示,分別於同年1月27日11時28分許,以網銀轉帳方式轉匯1萬元至不詳帳戶,再於同日12時14分52秒及12時15分55秒,在新竹市中華路一段統一便利商店華國門市設置之ATM共提領11萬7000元;
另於同年2月17日16時29分以網銀轉帳方式轉匯10萬元至其向郵局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戶,再予提領,並於同日17時35分28秒及17時36分25秒在前述便利商店之ATM共提領12萬元,另於同年2月18日以網銀轉帳方式轉匯3334元至不詳帳戶。
林慕堯提領後則將提領所得則全數交予暱稱「陳©©」以此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林慕堯因之獲有1626元之報酬。
嗣王烱惇發覺受騙乃報警,為警依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烱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慕堯供承不諱。
另告訴人王烱惇因遭暱稱露露等人假交友、假介紹律師之詐術而多次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其中有前述4次匯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由被告予以提領之事實,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且有告訴人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歷次匯款憑證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被告向永豐商業銀行及郵局申辦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等在卷可佐。
又被告因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暱稱「陳©©」之指示提領被害人之匯款而涉有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881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522號提起公訴,有該等起訴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慕堯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陳©©」、露露及其詐騙集團成員間對於告訴人所為各階段行為,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具行為之局部同一,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其中大部分由被告於前述便利商店提領或轉匯至其向郵局申請之帳戶再加以提領後併以轉交暱稱「陳©©」,業如前述,惟就告訴人於111年1月27日之匯款中,其中有1626元轉匯至被告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請之帳戶,且該筆項則由被告據以支付其刷卡消費應繳交之費用,有被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佐,是此部分應為其擔任提領車手之報酬,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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