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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立凱
指定辯護人 黃浩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立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作為兇器之鐵撬」應補充更正為「作為兇器之鐵撬、破壞剪」;
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簡立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攜帶之鐵撬、破壞剪,應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若持之攻擊人體,顯足以對人體造成傷害而具有危險性,堪認屬兇器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以上揭方式竊取告訴人胡廣生之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所為甚屬不該,又被告前有10餘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39頁),詎其猶不知悔改,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務農,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參以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低,犯罪後始終坦承本案犯行,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態度,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需錢償債乃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目的(見偵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7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鐵撬、破壞剪各1支,屬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經其供承在案,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考量該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06號
被 告 簡立凱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立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凌晨5時25分許,在胡廣生所經營之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娃娃機店內,持以客觀上得以作為兇器之鐵撬,破壞店內之兌幣機面板下方鎖頭,竊得兌幣機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7萬元。
二、案經胡廣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簡立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本件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廣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所經營之娃娃機店內之兌幣機之鎖頭及面板,遭人持工具破壞,兌幣機內之現金遭竊7萬元之事實。
3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4張 佐證本件犯行。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1月3日、刑生字第1120000357號) 採集該兌幣機鎖孔旁之血跡,經鑑定結果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被告之前開於犯罪所得7萬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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