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原易,37,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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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夢麟



指定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本院約聘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33號、112年度偵字第37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夢麟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㈠第5列「梅花板手」,應更正為「棘輪板手」。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梁夢麟(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以客觀上得以作為兇器之油壓剪剪斷店內2台娃娃機台鎖頭後,竊取2台機台內新臺幣(下同)共4,000元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就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

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不法內涵並不相同,本院認於其本案所犯罪名經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理貨員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需照顧患有心臟病父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2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預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罪,固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尚有其他竊盜審理中,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判決就其所犯附表編號2、3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棘輪板手1支為被告供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物;

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供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9至10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雖自被告居住所處扣得1,663個10元硬幣(共計1萬6,630元),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112年度偵字第3333號卷《下稱偵卷》第63至71頁),然與告訴人葉雲倫、彭新財(下稱告訴人2人)所失竊之現金4,040、4,000元之金額不一致,且超過告訴人2人失竊金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所有偷到的10元硬幣都放在袋子裡,跟之前在其他家偷的也都混在一起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足認扣案現金縱有告訴人2人之金額,亦與被告其他案件所犯金錢混同之情形,性質上已難認扣案物為犯罪所得原物,無從就扣案現金逕為沒收之諭知。

又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案偷到的現金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偉」對分,因為被告向「阿偉」借機車,自己總共拿到4,020元等語(本院卷第101頁),然本案為被告1人所犯,「阿偉」就本案竊盜犯行並不知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竊盜之緣由係因錢不夠花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實難認被告會僅因「阿偉」借其機車即將犯罪所得與「阿偉」對分,應認犯罪所得皆歸被告所有。

從而,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現金4,040、4,000元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徐瑋傑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偵卷第7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梁夢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棘輪板手壹支沒收。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梁夢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梁夢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33號
112年度偵字第3787號
被 告 梁夢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夢麟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竹北原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1年12月31日9時51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末四碼為811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西部濱海公路南寮段時,見徐瑋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倒臥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以客觀上得以作為兇器之梅花扳手拆卸徐瑋傑所有之上揭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騎乘懸掛徐瑋傑所有之上揭車牌機車前往行竊,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31日9時51分許,騎乘懸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偉」之人至苗栗縣○○市○○路00號夾娃娃機店,以客觀上得以作為兇器之油壓剪剪斷店內娃娃機台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40元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經娃娃機台台主葉雲倫察覺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31日10時41分許,騎乘懸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偉」之人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夾娃娃機店,以客觀上得以作為兇器之油壓剪剪斷店內2台娃娃機台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現金共4,000元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經娃娃機台台主彭新財察覺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雲倫、彭新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夢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雲倫、彭新財、證人即被害人徐瑋傑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12月31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1月4日刑案現場照片(查獲時衣著、扣案物)、查獲被告及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板手及油壓剪,為犯罪所用工具且為被告所有,請依法宣告沒收。
另被告上開竊得之金額8,04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取得之上開車牌1面,已返還被害人徐瑋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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