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原易,40,202403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吉佑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石宜鑫


共 同
具 保 人 翁紹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紹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吉佑、石宜鑫因恐嚇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法官訊問後各自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均由具保人翁紹熙(下稱共同具保人)繳納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2人釋放,此有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聲羈卷第41頁至第53頁)。

然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2人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下午4時20分到庭行準備程序,並合法傳喚共同具保人命其敦促被告2人到庭,被告2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命警拘提結果,亦未有所獲,此有被告及具保人之傳票送達證書、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報到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2月15日屏警分偵字第11330560600號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3年3月1日南警偵字第1130002962號函及檢還之本院拘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檢附之員警拘提結果報告書在卷可憑。

另被告黃吉佑目前因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緝中;

被告石宜鑫目前因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緝中等情,且被告2人、具保人現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乙節,亦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存卷可查,足證被告2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