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原易,41,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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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夢麟




指定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678號、112年度偵字第8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夢麟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梁夢麟於民國112年1月4日凌晨3時7分前某時,為隱匿其行蹤,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透氣醫療膠帶黏貼方式,將其向不知情之陳冠韋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懸掛之車牌變造為「MVD-8**8」號,並將該變造之車牌懸掛於上開機車後方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

二、梁夢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1月4日凌晨3時7分許,騎乘上開懸掛「MVD-8**8」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夾娃娃機店,以客觀上得以作為兇器之破壞剪剪斷店內娃娃機台鎖頭後,再以自備鑰匙開啟零錢箱,竊取機台內現金新臺幣(下同)9,200元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因另案通緝經警逮捕,梁夢麟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此部分竊盜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供承上揭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當場扣得10元硬幣1663枚、50元硬幣1枚、遭破壞之鎖頭7個、扳手1支、老虎鉗1支、破壞剪1支、透氣醫療膠帶與膠臺1組、鴨舌帽、手套、後背包各1個。

㈡於112年3月中旬,在新竹縣湖口鄉臺1線北上方向62公里處路旁白線內,以客觀上得以作為兇器之梅花扳手,拆卸劉人瑞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以此方式竊取該車牌得手。

㈢於112年3月26日19時47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夾娃娃機店,以客觀上得以作為兇器之油壓剪剪斷店內娃娃機台鎖頭後,再以自備鑰匙開啟零錢箱,竊取機台內現金4,000元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經娃娃機台台主賴亞辰察覺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賴亞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梁夢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7、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亞辰、證人即被害人李懷修、劉人瑞、證人陳冠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3678卷第55至61、69至77頁、偵8293卷第63至65、69至7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678卷第87至95、103、111至147、179至182頁、偵8293卷第107至110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洵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上開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各次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㈠上述竊盜犯行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係此部分犯行之行為人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此部分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3678卷第4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3頁)。

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此部分竊盜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再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行使變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

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竊取告訴(被害)人等之財物,迄今復未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上開經本院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審酌各罪均為加重竊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⒈未扣案之變造車牌號碼「MVD-8110」號車牌1面,固為被告本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該車牌為其朋友所有等語(見偵3678卷第49頁),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扣案之透氣醫療膠帶與膠臺1組,係被告實行犯罪事實欄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

破壞剪1支,係被告實行犯罪事實欄二、㈠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均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3678卷第49頁、本院卷第16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扳手、老虎鉗各1支、遭破壞鎖頭7個、鴨舌帽、手套、後背包各1個,據被告供稱與本案竊盜無關(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所關聯,自無庸諭知沒收。

⒊至被告實行犯罪事實欄二、㈠、㈢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

實行犯罪事實欄二、㈡竊盜犯行所用之梅花扳手;

實行犯罪事實欄二、㈢竊盜犯行所用之油壓剪,均未據扣案,且衡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⒈扣案之現金16,680元,其中9,200元,係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竊得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1頁),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其餘7,480元,據被告供稱與本案竊盜無關(見本院卷第16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所關聯,自無庸在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項下諭知沒收。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㈢竊得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賴亞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㈡竊得之車牌,被告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偵8293卷第58頁),又審酌該物品可申請報廢、補發,且本身價值甚微,相較於其所受之刑罰,沒收該物品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㈢竊盜犯行,除本院認定竊取之4,000元外,另竊得4,000元,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僅承認竊取4,000元),且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僅能確認被告確有竊取娃娃機台內財物,尚無從實際認定被告有偷竊告訴人賴亞辰所述之現金金額。

經本院閱覽本案一切卷證,此部分犯行僅有告訴人賴亞辰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事證可佐,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有罪,因與前開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⒈ 犯罪事實欄一 梁夢麟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透氣醫療膠帶與膠臺壹組沒收。
⒉ 犯罪事實欄二、㈠ 梁夢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元、破壞剪壹支均沒收。
⒊ 犯罪事實欄二、㈡ 梁夢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⒋ 犯罪事實欄二、㈢ 梁夢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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