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原易,43,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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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龍犯踰越牆垣、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元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印章拾個、藍芽耳機壹組、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肆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在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復將同欄第18列所載「信用卡7張」更正為「信用卡2張」,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金龍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而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入監施以長時間之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參以被告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有反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形,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踰越圍牆後再拆掉告訴人曾淑娟住處紗窗,並踰越窗戶後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內,竊取價值非低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物,所為甚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室內拆除,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含扣案之460元)、印章10個、藍芽耳機1組均為其犯罪所得,而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文件1份雖亦屬其犯罪所得,然因該等物品既未扣案,且本體價值非高,縱對之諭知沒收,亦徒增執行人力上之勞費,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對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其餘物品,經警查獲後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93頁、第351至353頁),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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