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原簡上,3,202311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苗原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4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志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樹枝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於民國110年10月1日0時45分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苗栗英才店內,因認黃銘淵擅自取走其行動電話,因而與黃銘淵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樹枝敲擊黃銘淵腿部,復徒手毆打黃銘淵頭部及身體,致黃銘淵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髖臼骨折、胸部擦傷、未明示側性小腿擦傷、右側上眉頭擦傷、右側上唇擦傷、下巴擦傷、右側舌頭開放性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雙側性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銘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志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原簡上卷第205頁),核與告訴人黃銘淵、證人莊明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5至79頁、第81至85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現場照片2張、扣押物品及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1至99頁、第105至113頁,本院原訴卷第64頁,本院原簡上卷第147至153頁、第163至16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上訴理由之論斷: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110年3月1日執行徒刑完畢後,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本應依法加重其刑,然原判決並未就被告上開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已屬理由不備。

又被告無故、隨機以樹枝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前開嚴重傷勢,並因此住院治療13日,復持續門診治療共計10次而休養3個月以上,現仍無法工作且生活需人協助,足認被告手段兇殘,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重大,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顯屬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較重之刑等語。

經查:⒈按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因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過程中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於量刑過程中列為犯罪行為人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因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揆諸前開判決意旨,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檢察官以原判決未對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乙節,尚屬無據。

⒉又原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依法論科,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其於公共場所單方誤會並指摘告訴人拿取其行動電話後,竟即擅持危險性非低之長條粗樹枝揮擊告訴人腿部,復徒手猛力攻擊屬人體要害之告訴人頭部,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含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在內之嚴重傷勢,因而住院長達13天加以治療(其中數日甚至於加護病房內接受治療,見本院原簡上卷第152頁),告訴人復於出院後陸續接受門診治療並需休養長達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賺取收入,生活亦需人協助照料。

又因被告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則自被告犯罪之緣由、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尚未實際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加以觀察,本院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輕乙節,核屬有據,而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案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110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惟經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與其本案所犯傷害案件之犯罪情節迥異,罪質亦不相同,所侵害法益復異,凡此尚難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是以,被告本案犯行雖已構成累犯,但經本院裁量後,認其所為犯行尚無庸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被告在誤會告訴人拿取其行動電話後,不思循正當合法方式解決紛爭,反而持質地堅硬且危險性非低之長條樹枝(見偵卷第111頁上方照片)朝告訴人腿部揮擊,復以徒手方式多次歐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致使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髖臼骨折、胸部擦傷、未明示側性小腿擦傷、右側上眉頭擦傷、右側上唇擦傷、下巴擦傷、右側舌頭開放性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雙側性膝部挫傷等嚴重傷勢,因而住院治療13天,對於告訴人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甚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但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再參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難認其素行甚佳。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園藝造景,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原簡上卷第20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原簡上卷第107至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樹枝1支,為被告自路邊所撿拾而享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簡上卷第104至105頁),且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