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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簡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韓 潔
被 告 江仁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然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使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期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1號逕以簡易判決論罪科刑在案,而原告係於同年12月14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蓋印之本院收狀戳1枚附卷可稽,則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簡易案件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提起上訴前,逕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此時尚無訴訟繫屬而無所依附,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
至本件駁回並不影響原告得就上開原因事實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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