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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紀翔
指定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林書緣
陳建欽
杜冠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紀翔、林書緣、陳建欽、杜冠霖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紀翔因故與告訴人蔣易勳發生糾紛,即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前,與告訴人相約至苗栗縣苗栗市台13線與聯大路交岔路口處某小徑往上之停車場(即聯合大學二坪山西校區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談判。
嗣被告黃紀翔即召集被告林書緣、陳建欽、杜冠霖(以下合稱被告4人),由被告杜冠霖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紀翔;
被告林書緣、陳建欽則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BKB-8910號自用小客車,於當日凌晨1時30分許陸續抵達本案停車場後,被告4人即下車,由被告黃紀翔與告訴人談判,詎被告黃紀翔見告訴人坐於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願下車,明知本案停車場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紀翔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球棒(未扣案),砸毀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車窗,而以上開方式公然施以強暴行為,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
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4人各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②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④告訴人所駕汽車遭毀損之照片、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4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其中被告黃紀翔之辯護人為被告黃紀翔辯護稱:案發當時係凌晨,且現場僅有被告4人及告訴人,被告黃紀翔動手之後,告訴人隨即駕車離開,顯然不可能產生外溢效應而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等語;
被告林書緣、陳建欽均辯稱:當時沒有下車,也沒有對告訴人叫囂、毀損等語;
被告杜冠霖則辯稱:當時有下車,但只站在車子旁邊,從頭到尾都沒有跟告訴人接觸等語。
經查:㈠被告黃紀翔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因告訴人當時正在本案停車場內,2人即相約於111年11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本案停車場談判,被告杜冠霖即駕車搭載被告黃紀翔、被告林書緣、陳建欽則各自駕車於上開時間抵達本案停車場,被告黃紀翔隨即下車並拿取所攜帶之球棒1支(未扣案),至告訴人所駕車輛旁,要求告訴人下車談判,然因告訴人拒絕下車,被告黃紀翔即持球棒朝告訴人所駕車輛揮打,造成告訴人所駕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及側窗破裂、車體多處凹陷,告訴人見狀隨即駕車離開現場,事後因被告黃紀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即向警方表示撤回本案毀損告訴等節,業據被告4人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所駕車輛外觀照片6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7至105、11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稱:動手砸我車輛的人,有被告黃紀翔及其他3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等語(見偵卷第77頁),而縱認該3名男子為被告林書緣、陳建欽及杜冠霖,然被告林書緣、陳建欽及杜冠霖均堅稱並未揮砸告訴人所駕車輛,被告黃紀翔於偵查中亦證稱:林書緣、陳建欽、杜冠霖沒動手,我先下車動手後,告訴人就開車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43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定被告林書緣、陳建欽及杜冠霖有何對告訴人或其所駕車輛之強暴行為,尚難僅因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逕為被告林書緣、陳建欽及杜冠霖不利之認定。
㈢至本案停車場雖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案發當時除其等與告訴人外,本案停車場內並無其他人車(見本院卷第288、289頁),且觀諸GOOGLE街景服務列印畫面(見本院卷第127頁),可知本案停車場僅供停車之用,周遭並無任何建築物或店家,非屬人潮眾多之地點,參以案發當時除被告4人駕車前往本案停車場外,並未見其他車輛自本案停車場出入等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4人駕車行經路段之監視錄影檔案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23頁),是依卷內相關證據,至多僅能認定本案停車場於案發時,僅有被告4人及告訴人在場,即使被告黃紀翔有對告訴人所駕車輛施以強暴行為,而被告林書緣、陳建欽、杜冠霖當時亦在場,然因案發時為凌晨1時30分許,正值夜深人靜之際,且未能證明本案停車場當時有其他人車出沒,是被告4人所為犯行而生之暴力、威脅情緒及攻擊狀態,應僅作用於特定之告訴人及其所駕車輛,並未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對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甚至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並無危害、恐懼不安感受之外溢作用產生,核與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4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4人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4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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