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緣少年乙○○(民國00年生,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非本
- 二、詎丙○○明知少年乙○○並無出售上開網路遊戲帳號之真意,竟
- 理由
-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犯詐欺取
- 二、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頁,略為文字修正):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貳、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民法
-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係於乙○○著手犯行後、既遂前,形成犯意
-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而為本
- 四、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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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絲振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少年乙○○(民國00年生,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晚間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Xu Boyu」在Facebook「傳說對決、買賣、交易、誠信、討論區」社群,刊登出售網路遊戲傳說對決帳號之不實訊息,嗣甲○○於111年3月30日1時44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少年乙○○聯絡,並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買網路遊戲傳說對決帳號1組。
嗣因少年乙○○名下並無金融機構帳戶,遂向當時同租一處之丙○○索取其名下金融帳戶帳號,欲供甲○○轉入款項。
二、詎丙○○明知少年乙○○並無出售上開網路遊戲帳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其對少年乙○○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有所認知或容任),而與少年乙○○在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內,由丙○○提供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予少年乙○○,作為收取甲○○上開遭詐款項所用,甲○○遂於111年3月30日2時7分許,轉帳3,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丙○○旋與少年乙○○共同至苗栗縣頭份市某處超商之ATM,經丙○○提領上開款項後,由丙○○分得1,300元、少年乙○○分得1,700元。
嗣因甲○○遲未收到網路遊戲傳說對決帳號及密碼,並遭少年乙○○封鎖Facebook而無法聯絡後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我的,但我有將本案帳戶借予少年乙○○使用,不是我去騙告訴人,告訴人轉至本案帳戶的款項也不是我提領的等語。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因乙○○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供家人轉帳生活費,因被告平時沒有在使用本案帳戶,且被告當時工作的領薪方式是領現金,沒有使用金融帳戶的必要,故出於幫助乙○○受領家人轉帳生活費的意思出借帳戶,對本案犯行毫不知情;
證人即乙○○曾未得胞姐同意即使用其手機號碼做為遊戲認證使用,可見有向被告訛稱借用帳戶為本案詐欺犯行之可能,且證人即乙○○就分贓過程的證述反覆不一,亦有瑕疵;
又縱證人即乙○○有以證人身分具結,其證述仍欠缺補強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本案亦無監視器提領畫面,尚未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請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無罪諭知等語。
二、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頁,略為文字修正): ㈠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
㈡告訴人甲○○因遭受詐騙,於111年3月30日02時07分24秒轉帳3,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告訴人轉帳後,本案帳戶旋於02時08分13秒遭人跨行提款3,005元。
(偵卷第32頁歷史交易清單)。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於告訴人轉帳前,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乙○○,作為收取告訴人遭詐款項使用,並與乙○○共同前往提款:1.證人即共犯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有一點金錢糾紛,就是因為這個案件我有欠被告3,000元;
111年3月時我跟被告一起住在被告朋友家,111年3月29日我在FB社團上張貼販賣帳號的訊息,111年3月30日我要叫告訴人匯款前,我就跟被告拿本案帳戶帳號,我有跟被告說這錢是我在網路上騙來的,我忘記我跟被告說是要分他一半還是3分之一,被告就把提款卡借我;
我自己在網路上貼文後,我先問被告能不能借我本案帳戶的帳號,被告問我要幹嘛,我跟被告說要領錢,被告說為什麼有錢,我就有跟被告說我是在FB用遊戲帳號的圖片去騙來的,領錢的地方是當時居住地頭份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
我有給被告看一小段我跟告訴人的對話紀錄,就是我給告訴人本案帳戶帳號前,怎麼騙告訴人的一小段;
當時被告有跟我講說如果本案帳戶帳號被凍結怎麼辦,我就說看他要怎樣,被告就說不然就是要給他3,000元賠償,所以我一開始才會說我欠他3,000元,因為本案帳戶帳號凍結了;
除了本案這次外,我沒有跟被告借過提款卡;
當初領錢的時候有領2張1,000元跟10張100元,就是因為要平分換那個百元鈔;
我好像還有多跟被告拿2、300元,被告拿剩餘的錢,因為我跟被告說那是我騙的,我功勞比較多,被告那時候就是心不甘情不願,然後後面還是有給;
我是先跟被告講錢是騙來的,被告還是願意借我帳戶,我們會一起去領錢是因為卡在被告身上,那是被告的卡,是被告領款的,被告沒有告訴過我他的提款卡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215頁)。
2.而證人乙○○之上開證述就有關詐欺告訴人及提領款項之經過,核與告訴人所提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至22頁)及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之當日交易紀錄(見偵卷第32頁及不爭執事項㈡)均大致相符,可見應屬親身經歷。
審酌證人乙○○就本案所涉詐欺取財經過,坦承本案係由其獨自實施詐欺告訴人之重要環節,甚至自陳其因本案尚未賠償被告3,000元,難認有何推諉卸責之處,況其於本院已具結作證,而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證人乙○○有何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動機,故其前開證述內容,當屬可採,首揭辯護意旨就此並不足採。
3.又本案帳戶於告訴人轉帳前均有多筆小額交易紀錄(見偵卷第32頁),且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設人(見不爭執事項㈠),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受命法官問:《提示歷史交易清單》本案帳戶111年2月1日到4月2日的交易行為,除了本案轉入的3,000元跟提領3,005元以外的交易,都是你做的嗎?)是(見本院卷第219頁),足見被告於乙○○為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前後,均有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日常生活進出款項所用。
至被告固曾於偵訊中供稱:我自己都沒有使用本案帳戶,所以我不知道已成為警示帳戶等語(見偵緝卷第35頁),然與其上開審理中供述及客觀歷史交易清單顯示有多筆小額款項進出之情形(見偵卷第32頁)不符,即難採信,附此說明。
4.復依上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見偵卷第32頁):本案帳戶於111年3月29日20時31分24秒曾跨行提款3,005元(第1筆交易紀錄),嗣告訴人於111年3月30日02時07分24秒網路轉帳3,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本案帳戶旋於2分鐘內遭人跨行提款3,005元(第2筆交易紀錄),並於提款後3分鐘內之02時11分49秒,即有跨行存款285元至本案帳戶(第3筆交易紀錄),再於存款後2分鐘內之02時12分55秒,有跨行轉帳300元之交易紀錄(第4筆交易紀錄),因上開4筆交易紀錄均須親自持卡為之,且第3、4筆交易紀錄核與本案告訴人轉帳後旋遭提領之時間(即第2筆交易紀錄),分別相差不到3、5分鐘,可見係同一人持卡所為,而得補強證人乙○○之上開證述。
是綜合上情,證人乙○○證稱其並未取得本案提款卡及密碼,本案款項係由其與被告共同前往便利商店,由被告持卡提領乙節,應屬可採。
至證人乙○○於本院證述過程中,固就提領本案贓款部分,先係證稱由其提領,復改稱係被告提領,然衡酌本件案發時間為111年3月份,距證人乙○○於113年3月份在本院作證,已相距約2年,其記憶誠有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之可能,且證人乙○○係於辯護人反詰問時,經提示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後,方改為證稱係由被告提款,並表示:我現在才想到,是被告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而其更改後之證述亦與其在偵訊中陳述之內容相符(見偵緝卷第84頁),且證人乙○○嗣後亦表示:關於誰領錢的部分,應該以我在地檢署講得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則證人乙○○證述係自己提領本案贓款部分,應係相隔久遠導致記憶錯誤所致,與一般翻異前詞之情形不同,自不能以此逕認證人乙○○證述均不足憑採,是首揭辯護意旨就此亦不足採。
5.另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被告就乙○○於本案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乙節有所認知或容任:查證人乙○○已明確證稱其未將FACEBOOK社群刊登之貼文給被告看(見本院卷第187、206頁);
況此部分僅有證人乙○○之單一證述,復依卷內事證,尚難確認被告確實就上情有所知悉,即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是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乙節有所認知或容任,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即容有誤會。
6.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乙○○已證稱其未以家人須匯款為由向被告借用帳戶(見本院卷第183至184、214頁),而被告就抗辯有將本案提款卡交予乙○○使用之部分,係供稱:乙○○跟我借了2次,第1次跟我借了以後又還給我,第2次又說家人要匯款給他,又向我再借一次,領完錢就還給我等語(見偵緝卷第35頁),然直至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具體指明係哪2筆款項與乙○○有關;
況且被告於乙○○為詐欺取財犯行前後,均有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日常生活進出款項所用,已如前述,實難想像被告會輕易捨棄自身之使用權,而將本案帳戶交予乙○○專用,並於告訴人轉帳後,再由被告取回本案帳戶繼續使用,是被告上開辯詞,並不足採。
又本案既依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告供述,作為乙○○證述之補強證據,即無辯護人所述僅有乙○○之單一指證問題,是上開辯護意旨就此仍不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民法係於110年1月13日修正、112年1月1日施行,於本案亦不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適用問題)。
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核屬加重條件之減少,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係於乙○○著手犯行後、既遂前,形成犯意聯絡,且有行為分擔,仍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經過、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宥恕或賠償損害之態度;
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21頁),及告訴人經本院通知迄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01、168之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
查證人乙○○於本院證稱:當初領錢的時候有領2張1,000元跟10張100元,就是因為要平分換那個百元鈔;
我好像還有多跟被告拿2、300元,被告拿剩餘的錢等語,已如前述,本院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由乙○○分得1,700元、被告分得1,300元,則被告事實上可處分1,300元,上開款項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剩餘贓款1,700元部分,因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事實上處分權,爰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用以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所用,惟未扣案,審酌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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