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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瑞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88號等號起訴之案件,為相同及相牽連案件,為避免浪費訴訟資源,爰聲請將二案合併審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乃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將數個具關連性之刑案合併由一管轄法院審判。
此係「得合併」,而非「應合併」。
是否合併管轄由各該管轄法院亦有其裁量權,尚不得以未合併管轄而主張其判決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
又按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
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亦可參酌)。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瑞陞被訴前開二案,現分別繫屬於本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此有各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對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不同法院時,並無聲請合併審理之權利,況本案與另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共犯及被害人仍有不同,難認有何合併審判之訴訟經濟效益,是被告聲請合併審判,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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