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原訴,39,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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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巴上拔都

住○○市○○區○○里0鄰○○路0000 號0樓之0



指定辯護人 張珮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巴上拔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巴上拔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 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 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 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㈡一般事業廢棄 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 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

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本案被告係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至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可認其並未進一步有掩埋、封閉等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㈢被告與共犯葉家泓、黃永信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

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

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未必盡同,丟棄掩埋之面積數量即行為造成損害亦有輕重之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即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刑責非輕,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被告就本案傾倒之廢棄物已予清運完畢,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89頁至第191頁)、苗栗縣○○鎮○○段00地號現況圖(見偵卷第205頁至第210頁)附卷可參,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倘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最低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有過苛,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為本案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對於環境衛生、合法業者權益及社會秩序均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譴責非難;

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偵訊時供稱:清除完畢等語(見偵卷第177頁),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另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及共犯葉家泓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62號、110年度原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判處之刑度(見撤緩偵卷第15頁至第23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7萬8200元,有展嘉資源處理有限公司收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7頁),且據被告供稱:我分給黃永信4000元,我拿走剩下的7萬4200元等語(見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55頁),核與共犯黃永信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故被告之犯罪所得為7萬42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
被 告 巴上拔都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0號7樓之5
居桃園市○○區0鄰○○○街00巷0號
七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巴上拔都、葉家泓(已另行起訴及判刑)及黃永信(已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而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上開許可文件,竟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之犯意聯絡,由葉家泓向不知情之劉湯美松,以年租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租用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後,以7萬元代價,委託巴上拔都及黃永信於民國110年5月20日22時許,各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HBB-7965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HBA-6312號),自臺北市內湖區工地,經葉家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帶同巴上拔都、黃永信2人駕駛上開聯結車到系爭地號土地,傾倒各1車斗含磚塊、土石、木材、塑膠瓶、鐵片、生活垃圾等未經分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經警據報會同苗栗縣政府環保局人員於系爭地號土地現場稽查,並調閱路口及周邊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巴上拔都警、偵訊均坦承不諱,核與前案被告黃永信警、偵訊供述及前案被告葉家泓偵訊供述及證人即被害人劉湯美松、劉智遠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25日環廢字第1100033706號函影本、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份、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謄本、租賃契約書及工程合約書影本各1份、車籍資料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罪嫌,與前案被告葉家泓、黃永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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