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原金簡上,3,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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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浩文



選任辯護人 黃雅琴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民國112年3月28日所為之111年度苗原金簡字第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30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5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丁○○、甲○○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被告丙○○(下稱被告)具狀提起上訴,依被告所陳上訴意旨,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0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引用如附件一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與告訴人乙○○、甲○○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被告之刑後,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丁○○,又因其餘告訴人等無調解意願或未參與調解而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而認被告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並向下修正之範疇,且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務農,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與祖父母、父母親、胞妹、胞弟、配偶同住,尚須照顧懷孕之配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6,000元,原判決量處之刑,已屬低度刑,縱考量原審未及審酌之被告與告訴人甲○○和解情事,本院仍認應量處與原判決相同之刑度。

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

惟該條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53號判決上訴駁回,該判決尚未判決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上開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既尚未確定,本案自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

審酌被告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丁○○、甲○○分別成立調解、和解,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16頁,111年度苗原金簡字第19號卷第55、56頁),並念及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促使被告遵期履行調解、和解成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丁○○、甲○○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岳都、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數額 支付方法 備註 1 新臺幣(下同)43,364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丁○○43,364元,自民國112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匯款帳戶:中華郵政花蓮國安分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丁○○)。
本院112年度苗司原刑簡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見111年度苗原金簡字第19號卷第55、56頁)。
2 5萬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甲○○5萬元,自112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匯款帳戶:中華郵政台北青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甲○○),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2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2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5、116頁)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原金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馮鉦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3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853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丙○○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上旬某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在苗栗縣卓蘭鎮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月9日晚間6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甲○○(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稱係瑋納佰洲客服人員、郵局值日經理,並佯稱:因公司內部人員操作錯誤,多設定12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月9日晚間8時43分許、8時45分許,前往澎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百麗門市,以自動櫃員機存款新臺幣(下同)5,985元、7,985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或轉至其他帳戶後再行提領,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㈡於111年1月9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自稱係賣家專員、客服人員,並佯稱:因疏忽將丁○○設定為超級會員,為避免危險,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月9日下午4時44分許、4時50分許,前往花蓮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花道門市,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9元、1萬1,985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或轉至其他帳戶後再行提領,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㈢於111年1月9日晚間6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甲○○,自稱係瑋納佰洲人員、第一銀行李主任,並佯稱:因會計作業錯誤誤將甲○○設定為批發商,將連續扣款12個月,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月9日晚間7時34分許、7時40分、7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9,985元、2萬6,018元、1萬7,018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或轉至其他帳戶後再行提領,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二、證據標目
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三、事實認定之補充說明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等,作為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轉帳工具使用,並由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由被告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即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犯行。
而被告雖非明確認識另有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由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得手,惟被告對於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帳戶,既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
再參諸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自111年1月9日下午4時44分起被害人等遭詐騙匯入款項,至同日晚間11時12分許止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期間,始終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實際支配下,並經他人持金融卡將上開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則綜合上情,顯見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將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由取款車手前往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得手,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當有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法令之適用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持以向告訴人甲○○、丁○○、甲○○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得手,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罪 名 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處罰條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8532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與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㈣科刑上一罪 刑法第55條
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之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3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上開規定,
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所定之
刑處斷。
㈤法律上之減輕
⒈幫助犯減輕 刑法第30條第2項
⒉自白減輕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堪
認已自白,是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
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加減之順序 刑法第70條
被告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有前揭刑之減輕
事由,應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
㈥易刑處分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㈦沒 收
⒈被告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考量上開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且因人頭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去作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固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提領款項,然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⒊末按幫助犯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併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被告將上開中華郵政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
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持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動機主要係為獲得報酬,足見其規範意識已有偏差,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
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達1萬3,970元、4萬1,974元、8萬3,021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
考量被告已與丁○○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丁○○,又因其餘告訴人等無調解意願或未參與調解而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112年度苗司原刑簡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苗原金簡卷第45、51至56頁)。
綜上,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並向下修正之範疇。
㈢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務農,日薪約1,500元,與祖父母、父母親、胞妹、胞弟、配偶同住,尚須照顧懷孕之配偶(本院原金訴卷第73頁,本院苗原金簡卷第18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30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1年1月初某日,在網路上瀏覽租借金融帳戶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份子聯繫,約定出租每1金融帳戶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而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1日起至於111年1月9日20時43分前之間某時,在苗栗縣卓蘭鎮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卓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卓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該名詐騙份子使用。
嗣該詐騙份子取得卓蘭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月9日18時56分起,陸續撥打電話予乙○○(95年5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佯稱為瑋納佰洲公司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並訛稱因公司內部人員操作錯誤,誤設定12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ATM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3分、20時45分許,跨行存款5985元、7985元至上開卓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卓蘭郵帳戶為其申設,且於上揭時、地,將卓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跨行存款5985元、7985元至卓蘭郵局帳戶之事實。
(三) 1.卓蘭郵局帳戶客戶個人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2.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話紀錄、「瑋納百洲」網頁列印資料等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證明卓蘭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跨行存款5985元、7985元至卓蘭郵局帳戶內,該各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已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呂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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