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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李嘉虹
被 告 謝旻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7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7號判決在案,然該案起訴意旨及本院判決均未認原告為被告犯行之被害人,揆諸首揭意旨,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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