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單禁沒,135,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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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藍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5、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毛重共參點參壹公克,含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其餘聲請(即扣案之夾鏈袋壹包及刮杓壹支)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藍瑜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重共3.31公克),屬毒品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

扣案之吸食器1組、夾鏈袋1包及刮杓1支,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件被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原因(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雖非刑法第40條第3項立法意旨所列舉「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

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之情形,然觀諸上開事由中,諸如因疾病不能到庭或判決無罪者,尚且符合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要件,則被告由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施用毒品犯行更加明確,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包含於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範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晶體3包,經鑑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則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此部分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該次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請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夾鏈袋1包及刮杓1支,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內容,並未供稱其該次施用毒品時,曾使用上開夾鏈袋及刮杓,且夾鏈袋之數量甚多,亦難認均與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有關,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含有第二級毒品殘渣而屬違禁物,或確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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