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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玉泉
籍設澎湖縣○○鄉○○村0鄰○○00○0 號 (澎湖○○○○○○○○○)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阮氏玉泉(下稱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吸食器1組,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不足,經聲請人分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39號、112年度偵字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核閱苗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539號、112年度偵字第355號卷宗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800370號鑑驗書在卷可查(111年度毒偵字第1539號卷第24頁),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㈢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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