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單禁沒,151,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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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純廣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刮勺壹支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純廣(下稱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刮勺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9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112年8月31日苗所衛字第1120013495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苗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法務部○○○○○○○○通知、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㈡扣案之刮勺1支,經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成分,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隊毒品初步快篩檢驗照片1張在卷可佐(111年度毒偵字第281號卷第21頁),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而扣案之刮勺1支,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至聲請意旨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應由本院逕行援引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書所贅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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