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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56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陸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就違禁物部分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苗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3日出所,並經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0662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何俊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524號鑑驗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61號卷第32至36、46、49至53、105至108頁)。
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所沾附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與包裝袋本身完全析離,故包裝袋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併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明確(見毒偵卷第17、21、71頁),並有相關查獲照片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9至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意旨聲請就上開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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