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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昌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制式子彈伍顆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於民國111年9月11日於苗栗縣後龍鎮中心路與臺一線口,查獲吳昌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採樣3顆試射),係違禁物,爰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違禁物,亦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
再按子彈如經擊發、試射,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己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扣案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8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方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8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1117036136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3頁)。
是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及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5顆,依法屬違禁物,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其餘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既因於鑑驗過程中經試射擊發,喪失子彈效用,顯已非可供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屬違禁物,參照上開說明,無庸諭知沒收,聲請人對此部分聲請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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