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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四氫大麻酚」。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顯與原裁定理由欄所述,本案經送驗確認之第二級毒品成分為「四氫大麻酚」不符,核屬其他顯然錯誤,然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揭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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