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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弘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1、2-1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子彈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子彈未經許可,予以持有,固屬於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之財產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子彈,係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在苗栗縣頭份市頭份紅橋下所查獲,此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41至251頁),足見本件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聲請人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訛。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送鑑子彈108顆,其中㈠104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3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6日刑鑑字第111705284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329至332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1、2-1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均係違禁物,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故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所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附表編號1-2、2-2、3、4所示業經試射之子彈,雖經鑑定具殺傷力,然業因鑑定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所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1 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 69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3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2 業經試射之制式子彈 35顆 2-1 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 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2 業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 1顆 3 業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業經試射之制式散彈 1顆 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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