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單禁沒,165,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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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505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志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59公克)經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屬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淨重0.0559公克、驗餘淨重0.0505公克),經鑑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900124號鑑驗書在卷可佐(毒偵卷第59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聲請意旨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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