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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毅聖
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貳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毅聖知悉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竟基於非法運輸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0日0時49分許,於蝦皮購物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730元之金額,購入手指虎2副,並指定寄送至統一超商苗勝門市,而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將上開手指虎2副私運夾藏於併袋貨物中,利用不知情之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人員,於111年2月16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筆(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併袋號碼3092K573),嗣經臺北關於同日在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專區進口倉查驗,扣得該裝有手指虎2副之包裹,而循線查獲。
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7926號為不起訴處分,期間已屆滿,上開應沒收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而刀械管制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於111年11月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79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2年11月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
扣案之手指虎2副,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後,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是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蝦皮購物訂單明細、私運夾藏未申報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29日桃警保字第1110023017號函暨所檢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11年3月28日北普竹字第1111015928號函各1份及涉案貨物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111年度偵字第7926號卷第9至14頁,111年度偵字第25573號卷第35至37、41至50頁)。
是扣案之手指虎2副,依法屬違禁物,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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