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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869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貳只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期滿。
扣案之手指虎2只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之1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6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對相關偵查、執行卷宗屬實。
又本件查扣之手指虎2只,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係屬管制刀械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14日桃警保字第1110043949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見111年度偵字第8697號卷第22至25頁)在卷可參,足認扣案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刀械,而屬違禁物無誤。
依前揭規定,該手指虎2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ㄧ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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