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單禁沒,171,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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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純質淨重1577.64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查獲郵寄包裹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1577.6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月9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539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係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1年10月25日查獲來自美國之郵寄包裹(收件人「魏億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收件地址位於苗栗縣頭份市新華里(地址詳卷),包裹內夾藏之物品經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嗣因查無特定人涉有犯罪嫌疑,經臺灣苗栗地方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9日簽結在案等情,有該署檢察官簽呈1份在卷足稽(見他卷第23頁)。

㈡扣案之結晶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577.64公克),有該局112年1月9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539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3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意旨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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