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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旻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33號、111年度偵字第5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旻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苗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17號),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6日釋放,並經苗檢檢察官將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案件(苗檢111年度毒偵字第531、565、764號)併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苗檢111年度偵字第5379號卷,下稱第5379號偵卷,第14至同頁反面)。
又苗檢111年度偵字第5379號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15包,經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反應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在卷可稽(見苗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416號卷第55至57、63至77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且為被告經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其供承在卷(見第5379號偵卷第32至同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重量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5包(含包裝袋) 總毛重11.62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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