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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旻秀
上列被告因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關於「111年度偵字第5379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2年度偵字第5379號」。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
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關於「111年度偵字第5379號」之記載,係「112年度偵字第5379號」之誤寫,此顯然錯誤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依上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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