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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紹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1.2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紹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1.2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鑑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嫌疑人林紹閔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附卷可稽(見110年度毒偵字第655號卷第40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揭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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