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單禁沒,86,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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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言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4、2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言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1月18日20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被告於同年月19日10時20分許,在苗栗縣○○鄉○○○街00號前為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95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1年11月17日3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2樓之7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被告於同日11時許,因另案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1.2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11年8月22日16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0號2樓2之1室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被告於同年月23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號為警查獲,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於111年8月7日22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0號三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被告於同年月8日7時許,因另案在苗栗縣○○市○○街000號2之1室為警查獲,扣得玻璃球1個及吸食器2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㈤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於112年4月27日釋放被告,並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3、54、239、240、241、253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卷宗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187號及111年1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015號鑑驗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04號卷(下稱偵204卷)第33至37、41、107至109頁,同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卷第29頁,同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卷(下稱偵1690卷)第28至31、48至50、64至67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均係用以包覆毒品所用,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外包裝袋6只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前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一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明確,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同署112年毒偵字第241號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經檢驗內部剩餘殘渣之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8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553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見同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912號卷第39至43、75、79、81頁);

則扣案之含有殘渣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無庸沒收外,應整體視為毒品,自屬違禁物,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及單獨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扣案物及數量 重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 總毛重0.95公克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個) 總毛重1.22公克 111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 3 吸食器1組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 4 玻璃球吸食器1組 111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 5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 112年度毒偵字第54號 6 玻璃球1個及吸食器2個 112年度毒偵字第2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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