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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禹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9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現金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自明。
四、經查,被告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1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係因詐欺集團成員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且因事實上之原因,無法追訴犯罪行為人,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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