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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煥
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1年度偵續字第2號、111年度緩字第5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劉錦煥前因對苗栗縣政府地政處技士吳坤霖、地政處臨時工程助理員張逸敏、苗栗市公所工務課技士曾添煌,及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站長陳育勤等4人行求賄賂,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12年8月25日期滿;
㈡被告劉錦煥另對水利處技正吳國正、工務處技士陳伯霖等2人行求賄賂,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公務員吳國正、陳伯霖2人,對被告劉錦煥之請求事項無職務上辦理之權,而於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號,對被告劉錦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緩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執行卷宗查證屬實,應堪以認定。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劉錦煥所有供其行求賄賂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贓款6,000元(贓00000000) 110年度銀保字第000155號 2 贓款6,000元(贓00000000) 3 贓款6,000元(贓00000000) 4 贓款6,000元(贓00000000) 5 信封、現場圖、紅包袋共3個 110年度保管字第001235號 6 信封、現場圖、紅包袋共3個 7 信封、現場圖、紅包袋共3個 8 信封、現場圖、紅包袋共3個 9 不含千元鈔之碎紙1包 10 已碎之千元鈔1包 11 贓款6,000元(贓00000000號) 111年度銀保字第0000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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