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單聲沒,70,202309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俊毅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偵字第593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8月29日確定,並於112年8月2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含尼古丁之一次性霧化棒35盒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

在主觀要件上,本法雖未明文限制故意犯或過失犯,但過失行為人欠缺將物品納入犯罪實行媒介之主觀利用認識,並未背離其使用財產的合理限度或有濫權使用財產之情形,故無剝奪其財產權之必要,自應將犯罪工具沒收適用範圍限縮為故意犯,方符合目的性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輸入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霧化棒,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緩起訴處分書誤載為第83條第3項之過失運送禁藥罪),以111年度偵字第5939號為緩起訴處分,且該緩起訴處分期滿而未經撤銷,有前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誤,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然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既認定被告上揭輸入禁藥行為係過失犯,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扣案含尼古丁之一次性霧化棒35盒,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得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綜上所述,本案聲請即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上開扣案物,宜由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