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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仲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且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乃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
三、經查:㈠被告魏仲賢(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0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111年11月28日苗所衛字第1110002550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苗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㈡扣案之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110年度毒偵字第320號卷第8頁),且被告乃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屬因法律上之原因而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之情形,是上開扣案物,自應許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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