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單聲沒,80,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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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28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勞力士商標手錶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宏軒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勞力士手錶1支,屬侵害商標權、專科沒收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又絕對義務沒收係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等規定屬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被害人沈坤成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下午11時4分許,在蝦皮拍賣網站向賣家帳號「jf21oc3fd2sd」(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之人所購得扣案之勞力士手錶1支,經鑑定結果,確認係屬仿冒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之商品,有瑞士商勞力士公司授權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之授權委任狀、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蝦皮購物拍賣網頁截圖、本案蝦皮帳號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38頁),足見扣案之仿冒勞力士商標手錶1支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無誤。

㈡又被告固經警以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為本案蝦皮帳號之金融帳戶,涉嫌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而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本案蝦皮帳號註冊資料記載之生日為59年1月6日,與被告之年籍不符,且本案蝦皮帳號申請時所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設人並非被告。

另本案蝦皮帳號於110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登入時所使用之網路IP位址均為「154.85.58.254」,為美國境內之網路IP位址,惟被告於109年1月迄至112年6月19日未有入出境紀錄。

再者,本案帳戶於109年9月8日至同年12月21日間之交易明細,僅見109年11月2日及同年11月23日分別有蝦皮購物、蝦皮支付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元及1元匯入,別無其他前開網站相關之入款,足認本案帳戶未供本案蝦皮帳號實際使用者用以收取蝦皮交易款項。

檢察官並以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違反商標法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刑事案件移送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69-70頁)。

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雖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然扣案之勞力士手錶1支既為侵害商標權之物,且為專科沒收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從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扣案之仿冒勞力士商標手錶1支,係被害人即財產所有人沈坤成在蝦皮購物平台上所購買,固屬第三人所有物品,惟其在警詢中已陳明願意將扣案物供作鑑定及證物使用,有其警詢筆錄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4288號卷第13頁反面)。

另本院亦曾函知本件聲請意旨,並於112年12月12日合法送達,財產所有人沈坤成雖迄今未表示意見,然本件扣案物又屬於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予沒收之物品,法院並無裁量不予沒收之權。

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尚無必要命上開財產所有人參與沒收程序,以免徒增財產所有人往返法院之勞費,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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